民生代发客户团体意外险方
一、产品名称:团体意外伤害综合保险
二、投保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
三、被保险人:投保人所属或经得本人同意由投保人进行投保的身体健康
能正常工作的 16—65 周岁的在职员工
四、保险经纪人:白鸽宝保险经纪有限公司
五、保险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六、保险期限:一年
七、保险责任
保险责任
保障额度
责任简介
公共交通工具
意外身故
航空意外身故:100
火车/轮船意外身故:50
营运汽车意外身故:10
被保险人因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发生意外
导致身故的,我司按对应交通工具限额
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
意外身故
10 万元
被保险人因意外导致身故的,我司全额
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
意外残疾
10 万元
被保险人因意外残疾的,我司按保险金
额乘以残疾等级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
详见特别约定。
意外医疗
2 万元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每次遭受意外
并在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治
疗由该次意外导致的人身伤害,由此发
生的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的支/
给付范围和标准的、医学必要的医疗费
用,保险人将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保
险期限内累计给付金额以保障额度为
限。
被保险人每次发生的符合本保单所约定
的合理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每次扣除免
赔额 100 元后, 100%的比例进行赔付。
住院津贴
1.8 万元
100 元/日
(免赔 3 天,每次限 90 天,累计 180 天)
八、特别约定
1、被保险人每次发生的符合本保单所约定的合理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每次
扣除免赔额 100 元后,按 100%的比例进行赔付。
2、承保时不限职业类别,理赔时按出险时的实际职类工种比例赔付,标准
为:1-2 类职业 100%赔付,3 80%赔付,4 60%,5 30%,6 0%;
保险条款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 款)条款
中国大地保险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团体意外住院津贴保险条款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团体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注册编号:C00001032312022022212231】
(中国大地保险)(备-普通意外保险)【2022】(主) 005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
者其他保险凭证、批单以及其他有关文件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当采
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者正常生活的自然人,可作为本合同的主
被保险人。主被保险人的能正常工作或者生活的配偶或者子女,可作为本合同的
连带被保险人。
主被保险人和连带被保险人统称或者泛称为“被保险人”,单称或者特称为“被
保险人本人”“该被保险人”或者“每一被保险人”
第三条 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等
组织机构,或者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并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作
为本合同的投保人。
第四条 本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本合同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
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
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
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订立本合同时,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意外身故保险金
受益人。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的,应当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
定受益份额的,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意外身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
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继承的法律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
益人死亡在先。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
由保险人在保险单上批注或者出具批单。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对因外身险金人变生的过错
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二)非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的非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 本合同分设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责任和交通工具意外医疗保险责
任,由投保人选择投保。其中,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责任为必选责任,交通工
具意外医疗保险责任为可选责任。
交通工具分为飞机、火车(含地铁、轻轨、磁悬浮)、轮船(含客船、渡船、游
船)、汽车(含电车、有轨电车、出租车)四个类型,纳入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
险责任和交通工具意外医疗保险责任范围的交通工具具体类型由投保人与保险
人约定,并在本合同中载明。
第六条 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乘坐本合同所载明类型的交通工具过程中遭受意外
伤害(以下简称“意外)而身故或者伤残的,保险人按照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
任:
(一)交通工具意外身故
被保险人自遭受该意外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以该意外为直接、完全原因而身
故的,保险人按照该被保险人的本合同所载明类型的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金额
给付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金,同时本合同约定的对该被保险人的该类型交通工
具意外伤害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该意外而下落不明,后经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照该被
保险所载通工保险通工
故保险金,同时本合同约定的对该被保险人的该类型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责任
终止人应当知
生还三十退还人已的意然后
被保人的责任视为该次;保
十日内退还的,保险人有权追索。
被保人意身故人根本合针对其已付相
应意外伤残保险金的,意外身故保险金应当扣除该已给付金额
(二)交通工具意外伤残
被保险人自遭受该意外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以该意外为直接、完全原因而导
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以下简称《评定标准》所列伤残之一的,
保险人按照“《评定标准》中与该项伤残对应的给付比例×该被保险人的本合同
所载明类型的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金额”计算给付交通工具意外伤残保险金
若至该意外发生之日起第一百八十日该被保险人的伤残程度仍未完全确定,保险
人根据该意外发生之日起第一百八十日该被保险人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
据此给付交通工具意外伤残保险金。
人身险伤程度比例为十,伤残程第一
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 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 10%,
每级相差 10%。
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保险人根据《评定标准》规定
的多处伤残评定原则给付残疾保险金。
被保人如在该险人照合后的伤残度在
《评标准所对给付扣除《评
的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计算给付伤残保险金。
保险保险通工
通工具意外伤残保险金,累计以该被保险人的本合同所载明类型的交通工具意外
伤害保险金额为上限,当达到该限额时,本合同约定的对该被保险人的该类型交
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责任终止。
第七条 交通工具意外医疗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乘坐本合同所载明类型的交通工具过程中遭受意外,
在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医疗机构”)治疗由该次意外导致的人身伤害的,
由此发生的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的支/给付范围和标准的、医学必要的医
疗费用(以下简称“每次意外合理医疗费用”保险人按照“(每次意外合理医
疗费用-次免赔额)×给付比例”计算给付该被保险人的该类型交通工具意外
疗保险金。
保险期间届满时被保险人住院治疗仍未结束的,对其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
至被住院者对之日十日
(以先发生者为准)期间接受的住院治疗,保险人继续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期间
届满时被保险人门诊治疗仍未结束的,对其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十五日内接受
的门诊治疗,保险人继续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保险通工
以该被保险人的本合同所载明类型的交通工具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为上限,当达到
该限额时,本合同约定的对该被保险人的该类型交通工具意外医疗保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
第八条 由于下列任何原因,被保险人身故、伤残或者支出医疗费用的,保
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二被保人的被保人自时为无民行为
能力人的除外;
(三)被保险人猝死;
(四被保人从,因衅或故意行为致争
执、打斗而引发意外或者因此被攻击、被伤害或者被杀害;
(五未遵嘱而药物药物敏,细菌者病
毒感染(意外导致的伤口感染不在此限),医疗事故;
(六怀孕含宫孕)产、(含腹产孕、手术
疗不症、受孕由此的并致的
限;
(七)非因遭受意外而下落不明;
(八战争军事恐怖动或教组织活,任
何生物、化学、核武器,核能装置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者辐射;
(九)非意外伤害导致的牙科治疗,以及任何原因导致的牙齿修复或整形,
如矫形、洗牙、洁齿等;
(十)美容手术、矫形手术、外科整形手术、视力矫正手术、预防性手术,
但因意外伤害所致的矫形手术、外科整形手术除外
第九条 在下列任何期间,被保险人遭受意外而致身故、伤残或者支出医疗
费用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被保险人醉酒或者受酒精、毒品、管制药品的影响期间
(二)被保险人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
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1)》界定的为准)或者癫痫发作期间,感染艾滋病病
毒或者患有艾滋病期间;
(三)被保险人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期间或者被判入狱期间;
(四)交通工具用于军事、竞赛、特技、表演、探险、处理爆炸物。
第十条 对被保险人发生的下列任何费用,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心理询、治疗健康理、家庭床治
疗费用,修复、安装或者购买残疾用具(包括但不限于特别支架、器材、轮椅、
拐杖、义肢、助听器、义牙、义眼、配镜)费用,与购置移植器官、捐献器官、
保存和运输器官相关费用,体外医疗装置或者器材费用,试验性治疗费用;
(二非因疗机具备常治条件而转其他
医疗构治生的要的治疗出医
除外。
保险金额、免赔额、给付比例和保险费
第十一条 每一被保险人的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分为“飞机意外伤害
保险金额”“火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轮船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汽车意外
伤害保险金额”,分别由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并在本合同中载明。
第十二条 每一被保险人的交通工具意外医疗保险金额分为“飞机意外医疗
保险金额”“火车意外医疗保险金额”“轮船意外医疗保险金额”“汽车意外
医疗保险金额”,分别由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并在本合同中载明。
保险约定在本中载本合交通
赔额为 100 元,给付比例为 80%。
第十四条 保险费由保险人在承保时计算确定。
保险期间
第十五条 保险期间最长为一年,具体起讫时间由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并
在本合同中载明。
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保险人同意承保的,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
凭证。
第十七条 保险人认为保险金申请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
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保险金申请人补充提供。
第十八条 保险人收到保险金申请人提供的本保险条款“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部分约定的保险金申请证明和资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
三十日内作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保险金申请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保险金
申请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对不属于保险
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保险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
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保险人自收到保险金申请人提供的本保险条款“保险金申请与给
付”部分约定的保险金申请证明和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保险金的数额
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
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条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订立本合同时一次性交清保
险费。投保人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交清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第二十一订立本合同时,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
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
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
使而消灭。
投保故意履行对于合同除前发生保险
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
保险对于同解发生险事保险退
保险费。
保险人在本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
除本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
通知意或因重过失时通致使、原
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但保他途知道时知发生
限。
前款约定的未及时通知,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第二十三条 投保人住所或者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
保险人。投保人未及时通知的,保险人按照本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者通讯地址
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保险金申请与给
第二十四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当提交下列证
和资料: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二)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批单;
(三)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若保险金申请人系受托申请,还应当提供
授权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
(四)保险人认可的机构(包括交通安全管理部门)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
(五)申请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金的除第(一)(四)项约定的证明
和资料外,还应当提供保险人认可的机构(包括公安机关、医疗机构)出具的被
保险人身故证明和户籍注销证明;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申请人应当提供法院
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六)申请交通工具意外伤残保险金的除第(一)(四)项约定的证明
和资料外,还应当提供二级以上(含)医疗机构或者司法鉴定机构根据《评定标
准》出具的伤残程度鉴定诊断书;
(七)申请交通工具意外医疗保险金的除第(一)(四)项证明和资料
外,还应当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原始收据及明细、诊断证明、病历、
院证明;
(八)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
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保险申请未能致保人无核实保险故的
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而每次接受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保险
人给的意疗保,以合理保险
疗保、公疗、保险本保保险
获得的补偿后的余额为上限
第二十六收到保险事故发生的通知或信息的,保险人有权对投保人、
保险人、受益人等进行调查和检查,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等应当尽量予以
配合。
第二十七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
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保险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第二十八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经协商同意,在
违反法律和监管规定的情况下,可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
险凭证上加以批注或者出具批单后生效,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合同变更书
面协议后生效。
第二十九条 若发生归于本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的被保险人身故,本
合同定的被保的保任终规定退
应现金价值。
第三十条 在本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本合同,
保险根据同的已给险金合同
是尚给付金的保人解除益人
的不在此限。
投保人解除本合同时,应当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解除合同通知书;
(二)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批单;
(三)投保人身份证明;
(四)保险费发票或者收据;
(五)保险人合理要求的其他有关证明和资料。
本合除合日二
明的合同终止时间(以较晚者为准)终止。自收到前款约定的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三十日内,保险人退还相应现金价值。
争议处理与法律适用
第三十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
提交本合同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本合同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
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与本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
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释义
意外伤害: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
事件。
《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指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保
监发[2014]6 )并经国标准化委员会案的中华人共和国金融行业标准,
编号 JR/T 0083—2013。
自我伤害被保险人主动造成的、或被保险人明知或可预知风险可能发生而
不进行规避导致自身肢体伤害或机能损伤的行为。
猝死:指表面健康的人因潜在疾病、机能障碍或其他原因在出现症状后较短
时间内发生的非暴力性突然死亡。猝死的认定以医院的诊断或公安机关的鉴定为
准。
乘坐:从踏入机舱、车厢或者甲板时开始,至离开机舱、车厢或者甲板时终
止,但不包括中途离开交通工具期间。
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包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
农村合作医疗等政府举办的基本医疗保险。在计算每次意外合理医疗费用时,
会基本医疗保险以被保险人实际参加的类型为准;被保险人未参加社会基本医疗
保险的,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为准。
医疗机构指通医疗保
提供医疗服务的医机构。
住院:指入住医疗机构的正式病房并办理入出院手续,不包括门(急)
观察诊疗庭病挂床、其住院
保险人因非医疗目的自行离开病房十二小时以上(含)的,视为自动出院。
挂床:指住院过程中一日内未接受与入院诊断相关的检查和治疗或者一日内
住院不满二十四小时。遵医嘱到外院接受临时诊疗的不在此限。
感染艾滋病病毒或者患艾滋病: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
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
AIDS。
在人体血液或者其它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者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
临床症状或者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者体
征的,为患艾滋病。
医疗事故: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伤害的事故。
恐怖活动:指恐怖主义性质的下列行为:
(一)组织、策划、准备实施、实施造成或者意图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
损失、公共设施损坏、社会秩序混乱等严重社会危害的活动的;
(二)宣扬恐怖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或者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的物
品,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戴宣扬恐怖主义的服饰、标志的;
(三)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
(四)为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提
供信息、资金、物资、劳务、技术、场所等支持、协助、便利的;
(五)其他恐怖活动。
毒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
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
神药品。
管制药品: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被列为特殊
管理的药品,包括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及放射性药品。
保险金申请人:指受益人、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者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
其他人。
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现金价值: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现金价值=净保费×(1-m/n),其中,m
为已生效天数,n 为保险期间的天数,已生效日数亦即保险责任期间已经过日数
(不足一日的按一日计算)。净保费=保险费×(1-25%)。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 款)条款
【注册编号:C00001032312021122838993】
(中国大地保险)(备-普通意外保险)【2021】(主)106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与本合
同有关的其他投保文件、被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批单以及
其他有关文件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投保时年龄在三周岁至七十周岁间(含),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
或者正常生活的自然人,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年龄在三周岁以下或超过七
十周岁的,经保险人同意,也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组
织机构,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并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作为本合
同的投保人。
第四条 本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本合同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
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
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
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订立本合同时,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意外身故保险金
受益人。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的,应当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
定受益份额的,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意外身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
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继承的法律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
益人死亡在先。
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
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
由保险人在保险单上批注或者出具批单。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对因外身险金人变生的过错
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二)意外伤残保险金受益人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的意外伤残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亦简称“意外”)而身故
或者伤残的,保险人按下列约定承担意外伤害保险责任:
(一)意外身故
被保险人自遭受该意外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以该意外为直接、完全原因而身
故的,保险人按本合同载明的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
金,同时本合同约定的对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该意外而下落不明,后经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本合同
载明的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同时本合同约定的
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但若该被保险人生还,险金申请人应当于知道
或者当知保险还后日内退付的
然后本合同约定的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应当视为未因该次宣告死亡而终止;
保险金申请人未在三十日内退还的,保险人有权追索。
被保人身或者据本同针其已给付外伤
残保险金的,意外身故保险金应当扣除已给付金额
(二)意外伤残
被保险人自遭受该意外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以该意外为直接、完全原因而导
《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以下简称《评定标准》中所列伤残之一
的,残对该被人的
伤害保险金额的乘积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若至该意外发生之日起第一百八十日
该被保险人的伤残程度仍未完全确定,保险人根据该意外发生之日起第一百八十
日该被保险人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人身险伤程度比例为十,伤残程第一
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 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 10%,
每级相差 10%。
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保险人根据《评定标准》规定
的多处伤残评定原则给付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如果在该次意外之前已有伤残保险人按合并后的伤残程度在《评
定标》中应的比例原有定标
残等级的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
保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
第六 何原,被保险身故或者的,险人承担
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人的被保人自时为无民行为
能力人的除外;
(三)被保险人猝死;
(四被保人从违法衅或故意为导致争
执、打斗而引发意外或者因此被攻击、被伤害或者被杀害;
(五未遵嘱而药物药物敏,细菌者病
毒感染(意外导致的伤口感染不在此限),医疗事故;
(六怀孕含宫剖腹)、孕、绝育术、
治疗孕症工受及由致的所致
此限;
(七从事水、比赛摔跤特技、赛、赛
车或蹦极其他程度的高性、
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八)非因遭受意外而下落不明;
(九战争军事恐怖动或教组织活,任
何生物、化学、核武器,核能装置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者辐射。
第七 期间被保险人受意而致身故伤残的,
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被保险人醉酒或者受酒精、毒品或者管制药品的影响期间;
(二)被保险人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期间或者被判入狱期间;
(三被保人精作期,感艾滋病病或患
有艾滋病期间;
(四被保人酒驶或驾驶有效行驶的机
动交通工具期间
(五)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者武装叛乱期间。
保险金额和保险
第八条 每一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并在本
合同中载明。
第九条 保险费由保险人在承保时计算确定。
保险期间
第十条 保险期间最长为一年,具体起讫时间由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并在
本合同中载明。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保险人同意承保的,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
凭证。
第十 险金索赔
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保险金申请人补充提供。
第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保险金申请人提供的本保险条款“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部分约定的保险金申请证明和资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
三十日内作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保险金申请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保险金
申请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对不属于保险
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保险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
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保险人自收到保险金申请人提供的本保险条款“保险金申请与给
付”部分约定的保险金申请证明和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保险金的数额
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
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订立本合同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
投保人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交清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第十六条 订立本合同时,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
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故意者因的义,足影响保险决定
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
使而消灭。
投保故意履行对于合同除前发生保险
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
保险对于同解发生险事保险退
保险费。
保险人在本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
除本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变更职业或者工种时,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应当在变更
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
被保险人变更后的职业或者工种经保险人审核不可继续承保的,保险人在接
到通变更对相的保退还未
费。被保险人变更后的职业或者工种经保险人审核可继续承保的,保险人按照变
更之日退还未满期保险费,并按日比例收取与变更后的职业或者工种所对应的保
险费。
被保人变后的且未前款定通知保人,
发生险事,保按其保险业或
费的例给险金被保变更种经
续承保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八条 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因其人员变动,需增加或者减少被保险人
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保险人提出申请。保险人同意后出具批单,并在本合同中
批注。
被保险人人数增加的,经保险人书面审核同意并按日加收保险费后,保险人
自收到保险费后次日零时或者通知书载明的起始日期(以较晚者为准)开始对其
承担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人数减少的,保险人在审核同意后,于收到书面通知次日零时或者
通知书载明的终止日期次日零时(以较晚者为准)起,对减少的被保险人终止保
险责任,并相应退还未满期保险费,但保险人已根据本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不
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第十九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
知保使、原
失程等难定的险人法确担给
但保他途知道时知发生
限。
前款约定的未及时通知,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通知迟延。
第二十条 投保人住所或者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
人。投保人未及时通知的,保险人按本合同所载的投保人的最后住所或者通讯地
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保险金申请与给
第二十一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时,应当提交下列证明
和资料: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二)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批单;
(三)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若保险金申请人系受托申请,还应当提供
授权委托书和授权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四)保险人认可的机构(包括公安机关)出具的被保险人意外事故证明;
(五)申请意外身故保险金的,除第(一)(四)项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外,
还应当提供保险人认可的机构(包括公安机关)出具的身故证明、户籍注销证明;
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申请人应当提供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六)申请意外伤残保险金的,除第(一)(四)项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外,
还应当提供二级以上(含)医疗机构或者司法鉴定机构根据《评定标准》出具的
伤残程度鉴定诊断书;
(七)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
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保险申请未能致保人无核实保险故的
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收到保险事故发生的通知或信息的,保险人有权对投保人、
保险人、受益人等进行调查和检查,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等应当尽量予以
配合。
第二三条 保险付保时效
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保险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第二十四条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经协商同意,在不
违反法律和监管规定的情况下,可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在本合同保险单或者
其他保险凭证上加以批注或者出具批单后生效,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合同
变更书面协议后生效。
第二五条 若发归于保险款“险人故,
本合约定该被人的责任有规退
相应现金价值。
第二十六条 在本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本合同。
保险人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已给付保险金,或者已发生本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但是
尚未付保的,人不除本人放
不在此限。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当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解除合同通知书;
(二)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批单;
(三)投保人身份证明;
(四)保险费发票或者收据;
(五)保险人合理要求的其他有关证明和资料。
本合除合日二
明的合同终止时间(以较晚者为准)终止。自收到前款约定的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三十日内,保险人退还相应现金价值。
争议处理与法律适用
第二十七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
提交本合同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本合同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
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八条 与本同产议处
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释义
周岁:指按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
为零周岁,每经过一年增加一岁,不足一年的不计。
意外伤害: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
事件。
《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指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保监
发[2014]6 )并经国家准化委员会案的中华人民和国金融行标准,编
JR/T 0083—2013。
自我伤害被保险人主动造成的、或被保险人明知或可预知风险可能发生而
不进行规避导致自身肢体伤害或机能损伤的行为。
、戒
猝死:指表面健康的人因潜在疾病、机能障碍或其他原因在出现症状后较短
时间内发生的非暴力性突然死亡。猝死的认定以医院的诊断或公安机关的鉴定为
准。
医疗事故: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伤害的事故。
潜水: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
活动。
攀岩: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探险: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者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
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者人迹罕至的
原始森林等活动。
武术比赛:指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
等各种拳术及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特技:指从事马术、杂技、驯兽等方面的表演、运动或者其他专门活动的特
殊技能。
恐怖活动:
穿
便
毒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
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
神药品。
管制药品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被列为特殊管
理的药品,包括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及放射性药品。
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国际疾病分类(ICD)最新版为准。
感染艾滋病病毒或者患艾滋病: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
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
AIDS。
在人体血液或者其它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者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
临床症状或者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者体
征的,为患艾滋病。
酒后驾驶指经检测或者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
酒精含量达到或者超过道路交通法规规定的标准。
无有效驾驶证驾驶:包括下列任何情形
(一)无驾驶证驾驶或者持有效期已届满的驾驶证驾驶;
(二)驾驶的机动交通工具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三实习内驾者载爆炸品、易燃爆化
学物、剧者放物品险物具,
交通工具牵引挂车;
(四持未规定驾驶被暂、扣留、销或
者注销期间驾驶机动交通工具;
(五使用种专无国有关门核发的效操
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六在依法律理部有关定不允许驶机
动交通工具的其他情况下驾驶机动交通工具。
无有效行驶证:包括下列任何情形:
(一)机动交通工具被依法注销登记;
(二机动通工门核的行证、号牌或者
临时号牌或者临时移动证;
(三机动通工行安技术验或者检未通
过,未依法按时进行或者通过安全技术检验。
保险金申请人:指受益人或者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人。
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未满期保险费:除另有约定外,未满期保险费=保险费×[1-(保险责任已经
过日数/保险期间日数)],已经过日数不足一日的,按一日计算。
现金值:除另有约外,现金价=净保费×(1-m/n)其中,m 为已生
效日数,n 为保险期间的日数,已生效日数亦即保险责任期间已经过日数(不足
一日的按一日计算)。净保费=保险费×(1-25%)
中国大地保险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
【注册编号:C00001032522019072200821】
(中国大地保险)(备-医疗保险)【2020】(附) 230
总则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险合同”)附加于主险合同。
凡主险合同内容与本附加险合同相关者及本附加险条款,均为本附加险合同的构
成部分。
本附加险条款未尽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若本附加险条款内容与主险条款
冲突,则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
第二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同主险合同。
第三条 除另有约定外,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定
点医疗机构治疗由该次意外导致的人身伤害,由此发生的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
保险的支/给付范围和标准的、医学必要的医疗费用(以下简称“每次意外合理
医疗费用”除本附加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每次意外合理医疗费
用-次免赔额 100 元)×赔付比例 80%”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
保险期间届满时该被保险人住院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继续承担意外医疗
保险责任至其当次住院出院之时或者对应意外发生之日起第一百八十日二十四
(以先发生者为准)止;保险期间届满时该被保险人门诊治疗仍未结束的,
险人继续承担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十五日内发生的医疗费用。
保险人根据本附加险合同针对每一被保险人给付的意外医疗保险金累计以
其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为上限,当达到该限额时,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对该被保险
人的意外医疗保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
第五条 对被保险人发生的下列任何费用,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
任:
(一)因主险合同中列明的责任免除事项而发生的医疗费用或者与主险合
同中列明的责任免除事项相关的医疗费用;
(二)非直接用以治疗由意外引致的伤害而发生的费用,对已有伤害的治
疗费用;
(三)不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支/给付范围和标准的医疗费用
在非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在主要提供康复、护理、
疗养、戒酒、戒毒或者相类似服务的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矫形、洗牙、洁齿、整容、美容、心理咨询、体检、疗养、静养、
康复治疗、健康护理、家庭病床治疗费用,修复、安装或者购买残疾用具(
括但不限于特别支架、器材、轮椅、拐杖、义肢、助听器、义牙、义眼、配镜)
费用,与购置移植器官、捐献器官、保存和运输器官相关费用,体外医疗装
或者器材费用,试验性治疗费用;
(五)不必要的转院治疗引发的额外费用;
(六)医疗费用中依法应当由第三者赔偿的部分,但第三者逃逸、失踪、
死亡且虽经诉讼无可以执行的财产或者无赔偿能力的不在此限
保险金额
第六条 每一被保险人的意外医疗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并于本附加
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七条 保险期间为一年,具体起讫时间由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并于本附
加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第八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时,应当提交下列证明和资
料。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二)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批单;
(三)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若保险金申请人系受托申请,还应当提供
授权委托书和授权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四)保险人认可的机构(包括公安部门)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
(五)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原始收据及明细、
断证明、病历、出院证明;
(六)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事故的性质、原因、
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保险事故的
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九条 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
人和有关医疗机构等进行调查和检查,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等应当尽量予
以配合。
第十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
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医疗费用补偿原
第十一条 被保险人因每次遭受意外接受治疗而发生的医疗费用,保险人
针对其给付的意外医疗保险金以该次意外合理医疗费用,扣除被保险人已从
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互助保险、除本保险外的其他商业保险、公益
善机构、第三方责任人等获得的补偿后的余额为上限。
释义
意外: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社会基本医疗保指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
其他类似的社会医疗保险,以被保险人实际参加者为准;被保险人未参加的,
次意外合理医疗费用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执行。
、诊、疗
指入住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正式病房,并办理入出院
手续,不包括门(急)诊观察室诊疗、家庭病床、挂床住院、其他非正式的病
床住院及不合理住院。
保险金申请人:指受益人或者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附加团体意外住院津贴保险条款
【注册编号:C00001032522022011806421】
(中国大地保险)(备-医疗保险)【2021】(附) 289
总则
第一 本保险是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以下简称“险”)的附加险。只
在投保了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
凡主险合同内容与本附加险合同相关的部分以及本附加险条款,均为本附加
险合同的构成部分。
本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主险条款为准;若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内容
冲突,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
主险合同终止的,本附加险合同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的,本附加险合同
亦无效。
第二条 本附加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同主险合同。
第三 除本附加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金受益人(以
简称“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以下简称“意外”并直接、
完全因该意外而经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医疗机构”)的
医生诊断必须住院接受治疗的,险人按(每次实际住院日数-免赔日数)×该
被保险人的意外住院日津贴金额”给付意外住院津贴保险金若保险期间届满时
该被保险人住院治疗仍未结束,保险人继续承担意外住院津贴保险责任至其当次
住院出院之时,但不超出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该被保险人的最高给付日数。
保险每一付的金的
日数累计不超过该被保险人的最高给付日数,当达到最高给付日数时,本附加险
合同约定的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
第五 被保险人治疗有下列任情形保险人不担给险金
的责任:
(一因主合同列明受治,或住院治疗
与主险合同中列明的责任免除事项相关;
(二非直用以疗由住院疗,保险期间
开始前已有伤害的住院治疗
(三)非医学必须的住院,包括但不限于以预防性手术、健康护理、疗养、
静养、康复为主要目的的住院医疗行为
保险金额和保险
第六 每一被保险人的意外住院津贴保险金额按照意住院日津贴金额
以最高给付日数计算确定,并在本附加险合同中载明。
第七条 保险费由保险人在承保时计算确定。
日津贴金额、最高给付日数和免赔日数
第八 每一被保险人的意外住院日津贴金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并
本附加险合同中载明。
第九 每一被保的最给付日数免赔由投保人保险定,
并在本附加险合同中载明。本附加险合同中未载明的,最高给付日数为 180
免赔日数为 3 日。
保险期间
第十 保险期间最长为一年,具体起讫时间与主险合同一致,并在本附
合同中载明。
不保证续保
第十一条 本附加险合同为不保证续保合同。保险期间届满前,投保人可重
新向保险人投保本附加险,经保险人同意,交纳保险费,获得新的保险合同,
本附加险不保证续保。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第十二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时,应当提交下列证明
资料: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二)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批单;
(三)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若保险金申请人系受托申请,还应当提供
授权委托书和授权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四)保险人认可的机构(包括公安机关)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病历及其
他检查等相关医疗证明材料;
(五)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病历和出院证明;
(六)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
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保险申请未能致保人无核实保险故的
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三条 收到保险事故发生的通知或信息的,保险人有权对投保人、被
险人、受益人和有关医疗机构等进行调查和检查,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等
应当尽量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
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释义
意外伤害: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
事件。
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指包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政府举办的基本医疗保障项目。
住院:指入住医疗机构的正式病房接受全日 24 小时监护治疗,并办理入出
院手床住式的
病床住院及不合理住院。被保险人因非医疗目的自行离开病房十二小时以上(含)
的,视为自动出院。
挂床:指住院过程中一日内未接受与入院诊断相关的检查和治疗或者一日内
住院不满二十四小时,遵医嘱到外院接受临时诊疗的不在此限。
每次实际住院日数:指自入院日至当次住院出院日间经过日数(不含出院当
日),不包括被保险人在住院治疗期间有擅自离院情形的日数
保险金申请人:指受益人或者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人。